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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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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漁業人得檢具第九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漁業人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11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
EN
第 9 條
漁業人所屬延繩釣漁船申請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