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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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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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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12 條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時,應填列具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提報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檢附相關資料;個人、團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亦同。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9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 81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