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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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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第 12 條
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者,得免通知。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於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逾第一項期間未為審定者,申請人得逕行依法提起爭訟救濟。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7 條
申請審議未附申請書或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十日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