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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 EN
本辦法除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六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失其效力。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應自感染者確診後,醫師首次開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處方之日起算。
指定醫事機構得申請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補助項目之支付基準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處方,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指定醫事機構申請第一項之費用時,應提報受檢者或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依本辦法補助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及藥物,其處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條第三項補助之支付基準如下: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