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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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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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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承租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辦法
第 12 條
前條審查基準如下:
一、經營團隊成員之學歷、經歷、執行能力及經營實績。
二、對整體中醫藥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四、租賃土地使用規劃及土地租賃期限之可行性與合理性。
五、租賃土地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有無政府經建計畫或開發需求。
承租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八條申請後,得邀集學者專家,及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審查:
一、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二、依本辦法申請租賃土地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