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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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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第 12 條
輸入醫療器材之檢驗,應依取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第十五條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5 條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