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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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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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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第五條第三款教育訓練及前條第一項繼續教育訓練,其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9 條
本法關於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臨床試驗審查及查核、廣告審查、嚴重不良事件通報、醫療器材商檢查或普查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委任或委託事項,除教育訓練外,受託者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委託、認證、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
EN
第 5 條
輸入醫療器材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法規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醫療器材製造業或販賣業,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或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文件資料準備、程序管理及送件實務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包括下列課程:
(一)我國醫療器材相關法令。
(二)醫療器材產品製造品質管理系統。
(三)查驗登記文件資料準備及程序管理。
(四)查驗登記送件實務。
(五)醫療器材產品上市後管理。
第 11 條
技術人員自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登記之日起,每年應接受八小時繼續教育訓練;屆期未完成訓練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限期辦理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前項繼續教育訓練,包括下列課程:
一、醫療器材相關法令。
二、醫療器材品質管理。
三、醫療器材違規案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