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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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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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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分裝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關於申請原料藥分裝所需檢驗方法、有關文獻、分裝用容器、標籤實樣及申請書所載原料藥品名、有效期間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分裝場所、設備、容器及包裝物料之檢查事項。
三、關於分裝技術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分裝藥品之封緘事項。
五、關於分裝藥品,依規定所作紀錄及報備之簽證事項。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