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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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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條規定先為形式審查,並指派一人,執行調解會之行政工作。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1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爭議案件已申請調解或調解程序已終結。
三、當事人死亡而無承受調解程序者。
四、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申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未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者,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非屬本法之醫療爭議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