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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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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公共衛生師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
前項積分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繼續教育課程,合計應達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逾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公共衛生師領得證書逾五年始申請執業執照者,應於申請前一年內,至少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達二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