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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護理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