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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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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醫療機構,指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醫院、診所;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設立之機構;所稱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指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語言治療業務;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58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