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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職能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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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第 12 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42 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