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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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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