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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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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變更。但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發展差距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必要之修訂或廢棄。
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區計畫草案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意見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情形併同溫泉區管理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6 條
交通部為核定溫泉區管理計畫,應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之。
前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審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1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核定後,擬訂計畫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計畫書及計畫圖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公開展示,其展示地點及日期應登報周知,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以供民眾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