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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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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第 12 條
航空人員如自知體能衰弱或體能缺陷加劇,致不能符合所持有體檢證規定之標準時,應及時主動向服務單位請求停止執行飛航職務,服務單位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前項及前條經諮詢後,認為應再體檢之航空人員,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於複檢通過後,始得再執行職務。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EN
第 11 條
航空人員因病、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二週以上者,應由服務單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