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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用戶受信服務網路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於該事項範圍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用戶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攜碼用戶資訊。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