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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EN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