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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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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12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
EN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一億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五億元。
申請人應於第十四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亦同。
第 10 條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