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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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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經依第二條通知列為汽車安全性調查對象或第六條通知提供說明資料者,應配合依限期提供說明資料或調查,不得拒絕、規避或阻撓。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2 條
汽車、車身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
第 6 條
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告。
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提供說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