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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
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 (班或航次數) × (路
或航線里、浬程) 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
一、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指該路線之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統一會計科目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項目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
路線別成本,再依各區域特性、車輛型式,由主管機關審定之各路線
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但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尚未實施前,主管機
關得參照最近一次運價調整核定之每車公里成本訂定之。
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係指由該管主管機關審定之每航次浬合理營
運成本。
三、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指依第九條申請業者提報之路 (
航) 線別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所列資料,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
路 (航) 線別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四、班或航次數:自營運路 (航) 線起點至終點,或自終點至起點各計算
為一個班 (航) 次。
五、路或航線里、浬程數:申請之路或航線別單程里、浬程數。
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