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