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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港務公司。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回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聘用人員除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定之。
第一項轉調港務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港務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