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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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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12 條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其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安全管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