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各種報告及紀錄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半年之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及銷售紀錄,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
三、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四、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於次月月底前提出。
五、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0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