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且未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轉換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原領證明書及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其原領之證明書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
一、高、中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師認可證書。
二、初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
前項規定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係指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合計達下列規定比例之訓練時數或積分:
一、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積分三分之二以上證明文件。
二、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積分以上證明文件。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
前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二、參加政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學(協、公)會或事業單位所舉辦之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國內外專家學者專題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或擔任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三、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進修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學分得積分五點。每學年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以上,輻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