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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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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12 條
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附件九交運文件內所載之適當緊急處理措施處理。
前項受影響區域內除救火或施救人員外,未經輻射防護人員檢查及督導處理之前,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或停留。人員或設備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接受檢查及適當之除污措施。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第 92 條
申請前條交運作業之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核准之交運起訖日期。
二、託運物品之確實內容,預期之運送方式,運送工具之型式,預定之路徑。
三、主管機關對該申請運送包件設計核准文件中規定之特別注意事項,及如何實施特別管理或操作控制等之詳細說明。
四、意外事故緊急處理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3 條
專案核定之交運應提出申請,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託運物品不能完全遵守本規則中有關規定及其原因之說明。
二、運送中為彌補前款缺失而應採行之任何特別注意事項、特別管理或操作管制。
三、意外事故緊急處理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