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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得交付用戶與電度表所載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併網型直供者與公用售電業於第四條第四項之合約中,得約定交付公用售電業與銷售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併網型直供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源線與電力網之設置僅能存在一併接點,且需符合輸配電業之併網相關規範。
前項之電力網併接點如下:
一、併接於非用戶端:由再生能源發電業施作線路併接於非用戶端之電力網指定位置,用戶端不得再與電力網聯接,並應另立再生能源發電業與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二、併接於用戶端用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電源線與電力網併接於用戶端用電設備或匯流排,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立電力用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三、併接於用戶側內線:用戶原已與電力網併接,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電源線併接電力用戶內線,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立電力用戶與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責任分界點。以此方式併接者,需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具有兩個以上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其不同發電設備分別引供予個別用戶時,若採用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併接位置,則其引供不同用戶之發電設備間,不得有併接點。
併網型直供之電力用戶,應設置符合輸配電業相關再生能源併聯規範之安全保護設備。
併網型直供者供電於用戶後之多餘電力,得依其與公用售電業議訂之合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