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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N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之再生水開發案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取用案,不適用水利法水利事業興辦相關規定。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