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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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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第 12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拆除、改善或移除,除非法建築物外,其所有人或權利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應予補償。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
第 10 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得經實地勘測後,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其已領有執照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者,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原有合法房屋以外之建造物、植物或其他變更地形之情事,經實地勘測認確不符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審查規定者,得經水利署報請本部限期令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改善或移除;其經許可建造、施設或種植而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或種植者,亦同。
第 11 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變更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期令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