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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