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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 EN
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准預購適當數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者,不得預購。檢驗機關應查核其保存情況,並俟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始准預購。
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
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