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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EN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處分者為限。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