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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對於服務或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一、為賣方客戶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賣方客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二、與賣方客戶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該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買方客戶無正當理由,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五萬元之額度進行非信用卡交易,或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之額度進行信用卡交易。
四、客戶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資助恐怖主義或武器擴散有關聯。
七、其他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於辦理第七條第二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