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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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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2.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3.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一)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六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十二條) ,變更董事、監 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 (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 (程序上違法) 之事項,如已登記者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 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