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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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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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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12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均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形截然不 同,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如文字圖形等,表示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或功用,附記於商品之上,固非法所不許,要不能以表示此 等事項之文字圖形等,作為商標之內容,而申請註冊。該第十二條 所謂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係指他人註冊商標之內容 ,雖有同樣之文字圖形等,此仍不妨使用此等文字圖形,以附記於 商品之上,但並非可推論謂他人之商標內容,亦得以此等文字圖形 等以表示其註冊商標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例如甲以花瓶二 字,作為其製銷布疋之註冊商標,乙如販賣花瓶,仍不妨使用花瓶 字樣,附記於花瓶商品之上,但不能推論謂甲如製銷花瓶,亦得以 花瓶二字作為花瓶商品之商標而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 於西藥商品之輝瑞包裝商標(金底藍字)PFIZER PACKAGE MARK ( IN BLUE LETTERING ON GO LDBACKGROUND)圖樣中文之全部文字, 除 PFIZER 為原告之廠名,TERRAMYCIN 係原告另案業已註冊之商 標名稱外,其餘 250MG 係為藥品含量,CAPSULES 係膠囊劑,二 者均為表示商品本身品質與形狀之文字,縱令如原告所主張,此等 字樣,並非商標主要部分,但既同屬商標之內容,按之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難准予註冊。 (二)原告主張商標圖樣上附記有普通使用方法之文字圖形,表示其商品 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等而仍准予註冊者,實例不少一節,如果 此等商標註冊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以舊商標法並無如現 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 ,此等商標之效力,自不因現行商標法之施行而受何影響。如果現 行商標法施行以後尚有此種情形,則當適用評定程序,作為無效, 亦不容原告復事效尤。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咨字第一六 七號咨文,並非統一法令解釋,且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後,該 項咨文內容既與現行商標法增訂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相牴觸,根本 已無參考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3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係指 申請商標註冊當時已有他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 就其「非○皂」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據 申請註冊而尚未完成註冊,越二年以後始經准予註冊,不能謂原告 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上開條款之規定 ,固無可適用。惟原告申請註冊之「非非皂」商標,與參加人之「 非○皂」商標,兩商標名稱三字內第一字及第三字完全相同,其中 間一字讀音亦屬相類,其為近似,實屬無可爭辯之事實。而參加人 早在四十二年一月即開始產銷清潔劑商品,同年六月即使用「非○ 皂」為其商標申請註冊,至四十四年原告以「非○皂」申請註冊時 ,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尚未經完成註冊,但其廣泛行銷臺灣 各地,要已屬世所共知之標章。按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僅須 申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其標章已使用之年數,並無限制。而 其標章已否註冊,亦所不問岨亦無商品種類之限制,原處分不許原 告以「非○皂」商標註冊,於法顯無違誤。 (二)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觀之,在商標法於四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呈請商標註冊而未辦結之案件,在 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至 第三條之規定,以決定其能否註冊。
4.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口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水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5.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 (二)依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限於相同或近似於世所 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始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但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 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其 已否註冊,固所不問,惟當然包括商標在內,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及院字第一五○○號解釋明白。又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 款與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各別。前者所謂標章,不限於商標而 當然包括商標,惟以世所共知為其要件,如為世所共知之標章,不 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後者 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 、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 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金獅牌商標之商 品(棉紗及人造棉紗),與參加人使用之獅頭圖註冊商標之商品( 電影片、影機、留聲機等),非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固無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既不 失為標章之一種,而其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廣泛註冊使用,已為眾所 週知,自不能謂非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金獅牌商標,其意匠、 設計、構造、顏色等,均與之顯相近似,雖非使用於同一商品,要 已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官署據以撤銷原告申 請註冊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