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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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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園區,其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相同建築用地類別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4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