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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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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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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
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