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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二分之
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