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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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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12 條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三、適用法規修正。
前項各款審查,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