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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吊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電桿或構造物處之接地導體(線),其最大接地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線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每一‧六公里做四個接地連接。
二、吊線不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者,每一.六公里做八個接地連接,接戶設施之接地不計。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下列一個以上之裝置上:
一、被接地之金屬支持物。
二、非金屬支持物上之有效接地物。
三、除在各個接戶設施之接地連接外,每一.六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之線路導體(線)。
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之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應被接地者,應搭接並連接至下列導體(線)之一:
(一)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之接地導體(線)。
(二)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之個別接地導體(線)或被接地之吊線。
(三)一個以上之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他處被搭接,且依前二項所規定之接地間隔在他處被多重接地。
二、在共同交叉支持物體處,吊線及支線應被接地者,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固定線者,不適用之。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裸接地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為導體(線)在電流流過期間,不致使導體(線)熔化或影響其導體(線)設計特性之承載電流。絕緣接地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為導體(線)在應用之時間內,不致影響絕緣材料設計特性之承載電流。接地導體(線)在同一地點作並聯使用,可考慮其增加之總電流量。
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規定如下:
一、單點被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體(線):單一系統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組之系統,不含個別用戶之接地,其系統接地導體(線)短時安培容量,在系統保護裝置動作前之期間內應能耐受流經接地導體(線)之故障電流。若無法確定此電流值,接地導體(線)之連續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系統電源變壓器或其他電源之滿載連續電流。
二、交流多重接地系統之系統接地導體(線):交流系統具二個以上位置接地者(不含個別用戶之接地),每一位置之系統接地導體(線)其連續電流總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導體(線)總安培容量之五分之一。
三、儀器用變比器之接地導體(線):儀器外殼及儀器用變比器二次側電路之接地導體(線),應為三.五平方毫米或12AWG以上之銅線,或應具有相同短時安培容量之導體(線)。
四、一次側突波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因突波或突波後造成大量電流之狀況下,接地導體(線)應具有足夠之短時安培容量。各避雷器之接地導體(線)應為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以上銅線,或二十二平方毫米或4AWG以上鋁線。但銅包鋼線或鋁包鋼線,其導電率應分別為相同直徑之實心銅線或實心鋁線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若接地導體(線)之可撓性對其正確動作極為重要,例如鄰近避雷器底座之接地導體(線),即應使用適度可撓之導體(線)。
五、設備、吊線及支線用之接地導體(線):
(一)導體(線):設備、管槽、電纜、吊線、支線、被覆及其他導線用金屬封閉體之接地導體(線),應有足夠短時安培容量,可在系統故障保護裝置動作前之期間內承載故障電流。若未提供過電流或故障保護,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應由電路之設計及運轉條件來決定,且應為十四平方毫米或8AWG以上銅線。若可確認導體(線)封閉體及其與設備封閉體連接之配件皆具適足性與連續性,此路徑可構成該設備之接地導體(線)。
(二)連接:接地導體(線)連接應用適當之接續套、端子或不會妨礙正常檢查、維護或操作之裝置。
六、圍籬:依本規則之規定須被接地之圍籬,其接地導體(線)應符合前款規定。
七、設備框架與外殼之搭接:必要時應提供低阻抗之金屬路徑,以便使故障電流回流到當地電源之接地端子。若為遠端電源,金屬路徑應將可及範圍內之所有其他不帶電導體元件與設備框架及外殼互連,並應依第五款規定,再外加接地。搭接導體(線)之短時安培容量應滿足其責務需求。
八、安培容量限制:任一接地導體(線)之安培容量得小於下列之一:
(一)提供接地故障電流之相導體安培容量。
(二)經由接地導體(線)流至所接之接地電極之最大電流。對單點接地導體(線)及所連接之電極,其電流為供電電壓除以接地電極電阻概略值。
九、機械強度:在合理條件下,所有接地導體(線)均應有適當之機械強度。未受防護之接地導體(線),其抗拉強度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8 AWG 軟抽銅線之抗拉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