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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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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第 12 條
說明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申請或逕行宣布中止。
說明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中止或無法如期召開者,申請人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行召開,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
第 7 條
說明會之召開,申請人應載明召開時間、地點、案由、議程及依據,於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主管機關。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之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
三、礦業申請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村(里)辦公處及部落。
前項說明會應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三十日內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