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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依前條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外,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業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原因已消滅,並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書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三、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
四、依前條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八、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