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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