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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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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每年以二次為限,每次二個月;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代理人應分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礦場負責人: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三、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礦場安全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