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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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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第 12 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7 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