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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礦業權之設定,應經主管官署登記。礦業合辦人之加入或退出,其登記程 序,應與其他合辦人連署呈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