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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EN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