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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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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EN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