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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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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 12 條
戒治所就受戒治人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階段處遇成績,於每月一日召開所務委員會審核之,該日期遇例假日得予順延。但必要時得每月召開二次。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
第 5 條
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四週、十二週及八週後進行評估。
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應由各管教小組成員依附表(如附表一、二、三)所定各項目核給,由管教小組召集人彙整,並簽註意見,送主管科核轉所務委員會審核。各階段處遇成績合格並經審核通過者,為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合格。
前項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皆合格者,應填載於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如附表四),辦理停止戒治;各階段處遇成績不合格並經審核通過者,留該原期重新戒治。